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陳德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時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德時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