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一、二次,最後一次於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八、九時,亦於前址家中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供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一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足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期滿,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足見被告深陷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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