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許,駕駛其父親 黃水 所有牌照號碼XVK—六四七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時,偶遇丙○○騎乘腳踏車,將其所有水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暗紅色小錢包一只、臺灣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印鑑卡、大樂會員卡、大樂出入證明各一張,以及白色帽子、圍巾、口罩各一個)置放於該腳踏車前方的菜籃內,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駕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靠向丙○○右方,並伸出左手搶奪置於腳踏車菜籃內的水藍色手提袋一只,得手後迅速駕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轉光華路逃逸,而不慎摔車倒地,乙○○遂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搶奪得手之手提袋棄置現場,徒步逃離現場。嗣經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乙○○棄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搶奪得手之手提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的方法,獲取自己所需財物,惟念及所搶奪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重,而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隱諱,犯後態度尚佳,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