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係被害人甲○○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向被害人索錢未果,竟口出惡言,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以言語辱罵而騷擾之,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受有罰金刑宣告〕,又再次因酒後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然其父即被害人既已當庭表示原諒之意,信其可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宣告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希冀被告於緩刑期內,妥慎省思己過,矯正對待父母親相處之偏差觀念,並輔以觀護單位對被告之正確輔導,而認被告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