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按原告對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不動產,經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查詢表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對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不動產,經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查詢表及分配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前陳述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