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PUB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乙○○為警方因另案通緝查獲,經乙○○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