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鍾美馨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貳佰貳拾陸元,己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F0~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八七六元││├────────┼──────────────┼─────────────┤│土地測量費│四000元││├────────┼──────────────┼─────────────┤│土地規費│六00元││├────────┼──────────────┼─────────────┤│送達郵費│四五四元│已退郵費二二六元│├────────┼──────────────┼─────────────┤│差旅費│一000元││├────────┼──────────────┼─────────────┤│合計│一二九三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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