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旭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旭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伊購買不鏽鋼管,總價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以供付款之用,詎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履經催討,被告亦未出面解決還款事宜,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其購買不鏽鋼管,總價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並交付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乙紙,詎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履經催討,被告均未出面解決清償事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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