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蔣將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五八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收集偽造之紙幣後,尚未使用前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均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訊時起均坦認犯行,可認被告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被告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是以被告上開情狀,若量處上揭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收集偽造之紙幣,意圖供己使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收集之偽造紙幣數量不多,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十三張,均係被告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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