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收帳記事簿壹本、借據捌張、本票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並扣得身份證、本票及借據八份、本票及借據四份、空白支票十一張、空白借據二十張、收帳記事簿一本、帳冊一本」,應更正為「並扣得丙○○所有本票八張、借據八張(借款人、發票人各為甲○○、戊○○、乙○○、丁○○、己○○、 周鋋鎰 、 賴宗源 ,其中戊○○二張)、收帳記事簿一本、帳冊一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被害人丁○○借貸金額三萬元、實得金額二萬七千元、每期天數十天、每期利息三千元」,應更正為「被害人丁○○借貸金額二萬元、實得金額一萬八千元、每期天數十天、每期利息二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忠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以月息高達四十分之利率貸款予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惟考量其所貸與之金額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冊一本、收帳記事簿一本、借據八張、本票八張(借款人及發票人各為甲○○、戊○○、乙○○、丁○○、己○○、周鋋鎰、賴宗源,其中戊○○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據及本票五張(借款人及發票人各為 房淮軍 、 田順得 、 吳材政 、黃進興,其中田順得二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借據二十張、空白本票十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惟常業重利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