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券貳張(編號八六F○二一二八D、八六F○二一二九D),共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對相對人乙○○及訴外人 卓合 、 卓達偉 、 卓宗正 、 卓劉密 、 卓達會 、 卓美嬌 、 卓宗賢 、 卓明利 、 卓胡阿姬 、 卓福賜 、 郭卓香 、 劉卓味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在案。 嗣伊 對訴外人卓合等十二人已取得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一七、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四五一號支付命令),另因查明乙○○已拋棄繼承,故伊即撤銷對乙○○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且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發函催告乙○○行使權利,乙○○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得適用上開條文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撤銷對乙○○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乙○○部分之執行,且於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乙○○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乙○○迄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單乙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另對其餘假扣押擔保利益人即卓合等十二人已取得本案確定勝訴判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二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