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 相對人 謝來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聲請人墊付三百四十元,賸餘││││郵費一十四元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已退還聲請人,故相││││對人應負擔三百二十六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元││├────────┼───────────┼─────────────┤│第一審複丈費│八千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