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右法定丙○○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因與被告生活上常發生齟齬,而不堪與被告同居,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獨自離家與被告分居,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妥離婚登記;而原告於與被告分居期間,另與第三人 陳坤燕 認識交往,並進而發生超友誼關係,故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然被告甲○○因受胎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該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故該名子女顯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婚,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即離家獨自在外居住,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從而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等各一份資料為證;而據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與陳坤燕之親子關係。」,且經證人即被告甲○○之生父陳坤燕到庭證稱:「我和原告自前年就在一起了,之前原告有去台中新社住,我們也同居在一起一直到現在。」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起訴之日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期間;綜上判斷,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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