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羽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中至即麗美學髮型沙龍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
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77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自薪
資中不當扣除之未達業績獎金47,348元、公基金4,000元、點心
費798元、其餘費用1,900元(含制服費1,650元、扣點150元
、未打卡100元)、事病假工資625元、特休未休工資6,782元
,合計61,453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1/2即500元(1,000元÷2=500元),然因原告另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7,324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
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
7年度雄救字第16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
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
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