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楊谷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
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又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90天,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
息後,尚積欠本金15萬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4年5月
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