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李易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宇弘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而受託執行法
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
轄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設於桃園市○○區○○路○○○○號
22樓,惟原告係主張本件被告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843號
受理在案,嗣該院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助字第8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統稱系爭執行程序),故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
程序,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之
執行法院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受託執行之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準此,本件自屬該執
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之主事
務所設於桃園市境內,距新北地方法院較近,且新北地方法
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