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許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
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超過15%
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被告截至97年9月4日止,積
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6萬3,589元(含簽帳款本金31
萬9,470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6萬3,5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