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王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原告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90天,即可向原告申
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46,776
元迄未清償,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
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
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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