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旻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