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董淑芸
相 對 人  莊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
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282元(計算式:52,282+│
│4,000=56,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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