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擅自挪用侵占受告訴人 黃惠媚 委託還款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然因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日期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是以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酌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對告訴人侵占之600萬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87號被告陳嘉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杰(綽號 牛頭 )於民國103年8月間得知黃惠媚有資金需求,在黃惠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安那伯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伯格公司)與黃惠媚達成借款協議後,於103年8月30日,居間仲介借款人(俗稱金主) 林和佑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黃惠媚,並自林和佑處取得現金591萬元,匯入黃惠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預扣9萬元利息),黃惠媚則將其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103年9月4日,支票號碼NA0000000號)交給陳嘉杰作為擔保,陳嘉杰再將該支票轉交林和佑保管。嗣於103年9月4日,黃惠媚依約將應償還之600萬元匯入陳嘉杰指定之 葉淑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嘉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吩咐不知情之 黃俊 能(陳嘉杰經營草魚湯小吃店之員工)持葉淑華之存摺及印章,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提領現金400萬元,返回臺中市交給陳嘉杰,陳嘉杰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假造之支票撕毀照片給黃惠媚,表示黃惠媚所交付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已經撕毀之意,取信於黃惠媚;陳嘉杰再於隔(5)日某時許,吩咐 黃俊能 持葉淑華之存摺、印章,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提領現金202萬元(其中200萬元為黃惠媚之還款),再返回臺中市交付陳嘉杰,惟陳嘉杰取得上開黃惠媚之還款600萬元後,並未交付金主林和佑,竟全數侵占入己。 嗣林 和佑未獲還款,於103年12月16日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然黃惠媚以該筆借款已清償為由拒絕付款,林和佑再於103年12月18或19日間,持上開支票至安那伯格公司要求黃惠媚償還600萬元,黃惠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媚委任 李學鏞 律師、 張彩雲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杰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述。│30日向同案被告林和佑調取││││591萬元借給告訴人黃惠媚││││,並取得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再於103││││年9月4日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葉淑華││││帳戶之方式還款,被告並以││││Line傳送撕毀之支票照片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支票撕││││毀的照片是林和佑傳給伊,││││伊再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償││││還之600萬元,伊領出後,││││於103年9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高速公││││路那一側上來的地方,交給││││林和佑了等語。惟查,證人││││黃俊能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4日及5日,伊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及南││││彰化分行提領400萬元、202││││萬元,至臺中市交給被告等││││語,與被告辯稱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林和佑借出││││600萬元並非小數目,應該││││是在全部還款都取得後,才││││處理作為擔保之支票,方屬││││合理,被告既稱是在103年9││││月5日還錢給林和佑,林和││││佑怎會提前在103年9月4日││││將支票撕毀?撕毀後如何擔││││保其600萬元可以回收?殊││││不合理,顯見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向被│││指證。│告借得591萬元,並交付上││││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後於││││103年9月4日將6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葉淑華合作金庫││││帳戶清償完畢,被告並以││││Line傳送撕毀支票之照片1││││張給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該擔保之支票已經撕毀,然││││上開支票竟於103年12月16││││日遭提示付款,告訴人以已││││清償為由拒絕付款,嗣於││││103年12月18或19日,有自││││稱「小李」之男子持上開支││││票至告訴人公司要求清償││││600萬元,經告訴人拒絕。│├──┼───────────┼────────────┤│3│同案被告林和佑於偵查中│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居間│││之供述。│ 仲介林和佑 將現金591萬元││││貸予告訴人,並交付林和佑││││上開支票1張作為擔保,約││││定應償還600萬元。嗣林和││││佑未獲還款,於103年12月││││16日至銀行提示支票付款遭││││拒,始前往安那伯格公司要││││求還款。│├──┼───────────┼────────────┤│4│同案被告葉淑華於偵查中│因信任被告之故,申辦合作│││之供述。│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5621││││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供被告││││使用該帳戶。│├──┼───────────┼────────────┤│5│證人黃俊能於偵查中之證│黃俊能係被告開設之草魚湯│││詞。│小吃店員工,該小吃店在││││103年9月間虧損嚴重。被告││││有幫人借錢放款,吩咐黃俊││││能持葉淑華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3年9月4日及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及││││南彰化分行,提領400萬元││││及202萬元,至臺中市交付││││被告。│├──┼───────────┼────────────┤│6│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紀錄1份。│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問被告支票如何處理││││,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忙完撕││││毀傳給妳」等語,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傳送撕毀支票││││之照片1張給告訴人。│├──┼───────────┼────────────┤│7│(1)告訴人為發票人之合│證明告訴人以上開支票作為│││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借款擔保,該支票於103年│││行面額600萬元支票影│12月16日經林和佑提示未獲│││本1張(發票日103年9│付款。│││月4日,支票號碼NA14││││28380號)。││││(2)林和佑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8│存款憑條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15時32分許,將600萬元存││││入葉淑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9│葉淑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證明葉淑華之上開帳戶於│││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103年9月4日無摺存入600萬│││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元,同日現金支出400萬元│││明細表各1份。│,103年9月5日現金支出202││││萬元。│├──┼───────────┼────────────┤│10│(1)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證明黃俊能持葉淑華之存摺│││行104年9月4日400萬│及印章,分別於103年9月4│││元取款憑條影本及提│日及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領者資料各1紙。│北斗分行及南彰化分行,提│││(2)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領400萬元及202萬元。│││分行104年9月5日202││││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提領者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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