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遍查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被告張永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並登錄其向該網站註冊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後進入該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500元至該網站指定由 董灌瑔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博下注之賭金,俟再以該網站所提供具有設倖性之各項球類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押中,則該網站將其所贏取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如未押中,則其下注款項盡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2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10月27日北南存字第10550031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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