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 林秉暐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陳德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一)及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附件二)。
二、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德凱(下稱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年7月18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區○○
○○街○號創設「水曜日洋菓子工坊」,獨資經營甜點店,因而與 李彩禕 (被訴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交往,李彩禕於107年4月間主動提議因而分手,李彩禕與 楊少鈞 (被訴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任職勤美誠品設計部之同事,李彩禕於107年7月間,藉口聲請人於交往期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雙方未達共識,李彩禕於107年7月11日偕同楊少鈞前往上開甜點店商談未果,李彩禕乃向楊少鈞等親友,散播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推由不詳人士以作者「ifde7444」(即本件被告陳德凱)於107年7月24日11時12分32秒,在網路臺灣電子布告欄BBS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Boy-Girl」看板發表散布標題「[求助]借錢給前男友週轉卻拿不回」之文章,文章內容以李彩禕之英文姓氏字首L代稱李彩禕,以聲請人之英文名字JOHNNY之字首J代稱告訴人,而散布內容為:「開業之初,L接下店面的LOGO、包裝設計。此時有打上合約做為依據。...當然,這些對L都是無償的。」「分手之後,L才告訴我們,J常常會利用一些藉口借卡刷,J自己的卡已經刷爆,...為何還需要跟女友借卡刷卻不按時歸還?...交往的兩年之間,J曾向L借了兩筆加總為20萬的借款去生意週轉,以為甜點店營運穩定之後能將此費用返還,但是沒有。此外店裡的盤子、部分租房傢俱、設計、日本代購等等也是由L支付。」「L生日時...結果機票刷L的卡。當時J說他自己卡刷爆了...但目前只付了前幾期的卡費呢。」「...就帶著L到手機店,換了兩隻手機...當然,也是藉故卡片自己刷爆,用了L的卡去。分了十二期,只還了五期。甚至慫恿L把舊IPHONE交給J賣掉,但是那筆錢,至今沒有歸還L。」「交往期間,L的母親因病而在台中過世...此時J竟反咬,向L索討八萬元,宣稱當時借錢給L喪葬費並要求從二十萬裡扣除。但是,當時L的借款對象並不是J,所以那八萬從何而來?」「曾經對L大小聲之外,脾氣容易失控,甚至動手,國罵對著L出口。兩人體型相差甚遠,J身高近190身型高大,男性動粗對於女性來說是極度危險的。店內的員工流動率很高,或許就是受不了老闆的強硬態度,甚至超時工作。」等文章,且依上開文章另載明「L是個從雄到台中工作的獨立女生...,那時J自行創業,在美術館附近開一間甜點店,」「J...常買一些貴到爆的模型和玩具當店裡的擺設」「J身高近190身型高大」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均足以特定指述對象即是聲請人。因認被告陳德凱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75號偵查後認定:
1.被告坦認其於107年7月24日11時12分32秒,在PTT之「Boy-Girl」看板發表散布標題「[求助]借錢給前男友週轉卻拿不回」之文章等情,並有達風環保機械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達風字第1071217001號函可稽。
2.上開文章內容自始並未指涉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經營之商號、店招名稱,且文內所使用之代稱即英文字母「J」,在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於瀏覽文章時,一望即知係在指涉本件告訴人,客觀上尚非屬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且臺中高分署另案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認「且本件只以聲請人及被告之英文姓名首字字母作人稱代號,並無法確認其對象為誰。」等語。
3.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㈢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
1.查被告所發系爭貼文,並無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或聲請人所開設甜點店之住址或商號名稱,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系爭貼文發送後,固有相關記載「…是星期三洋果子店」等留言,疑指涉事件之對象即為聲請人之部分,經查,相關留言記載並非十分明確,且不排除前開留言者,其認知留言內容,係聽聞李彩禕本人或李彩禕之親友講述有關李彩禕與聲請人金錢往來之經過後,再於系爭網頁發表留言,自難據前述情節認被告所發系爭貼文內容已特定指訴之對象為聲請人。
2.另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除指明告訴對象李彩禕、楊少鈞之部分外,尚列「ifde7444」作者為被告,原檢察官於查明「ifde7444」作者為被告陳德凱後,即分案偵查(108年度他字第28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5號),程序並無疏漏。又聲請人就其與李彩禕金錢往來情形,於偵查中陳稱:李彩禕於106年4、5月間有匯款20萬元給我,是看我營運狀況不好,該匯款不是借貸的關係等語(107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第337頁),足認系爭貼文所載,聲請人取得李彩禕之金錢援助後,無意返還20萬元屬實等為由,認本件案情已調查清晰,並無再次傳喚被告陳德凱、李彩禕、楊少鈞、聲請人等人到庭訊問,或 命渠 等對質之必要,而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五、本件判斷如下:㈠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1時12分32秒,在PTT之「Boy-Girl
」看板發表標題「[求助]借錢給前男友週轉卻拿不回」之系爭貼文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亦有系爭貼文存卷可憑,洵認屬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事實部分之認定,與事實相符,自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雖指訴系爭貼文載明:「L是個從高雄到臺中工
作的獨立女生……那時L自行創業,在美術館附近開一間甜點店。」、「J……常買一些貴到爆的模型和玩具當店裡的擺設」、「L身高近190身型高大」等語,已具體明確描述告訴人之英文名字第一個字母、外型、特徵及其所開設水曜日洋菓子工坊之甜點店及所在位置、店內擺設特徵,均足以特定被告指述之對象即是告訴人(即聲請人);及以觀看被告文章之網友留言貼文(即附件一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2至4頁及附件二之聲請補充理由狀第4至5頁所載留言貼文)中,即能知悉文章所指涉之對象人為告訴人(即聲請人)云云。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本件判斷之基準,自應以系爭貼文之陳述內容,依自客觀上觀察或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以資判斷之標準。然查,聲請人姓名為中文,並非英文姓名,如將聲請人姓氏「林」轉譯為英文,而前面字母為「L」,而非「J」,縱聲請人自稱英文名稱「Johnny」,並非其正式使用名稱,只是國人依俗自取的英文名,且英文名「Johnny」非獨特其一,此名被聽聞相同,不乏其眾,前面字母為「J」之英文名,更多如牛毛,例如Jam
e、Joe、Johnson等等,不一而足。另所稱「美術館附近」或「甜點店」乙節,但所謂美術館附近之範圍,並無或限縮於特定街道之一定範圍內,或亦可拉寬拉廣範圍,此細觀當地不動產建物所刊登之銷售廣告自明;又周邊開設之甜點店不乏有10幾家之多,而非僅有聲請人自認其所開設甜點店之「水曜日洋菓子工坊」一家,況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從未具體指明該店名或商號。又「模型和玩具」之擺設、「190身型高大」乙節,也非類此店家所唯一使用或專有設施、人員,而無重複性、獨佔性並為眾所周知之情,顯無從由系爭貼文一觀即知。故聲請人猶執詞上開系爭貼文,足以特定指述對象為聲請人云云,無非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所據,不可採取。至於聲請人提出網友回應貼文中,係以質疑或探詢、追問之疑問口吻之對話,尚難明確推知或特定所指為何,其餘顯屬網友之間個人主觀上談論意見或個人認知而已,況且被告並無對上開網友個人意見、認知中,給予暗示或肯認所指特定之人或店家為何,實難以眾多網友相互質問或猜測、討論之意見或個別認知作為判斷基準或標準,否則,或將因不同個人之主觀上認知上,抑或個別事務生疏熟稔之經驗上等差別歧異,導致個案認定浮動不一之流弊。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依據系爭貼文所載內容,認為本件並無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或聲請人所開設甜點店之住址或商號名稱乙節,乃與事實相符,核無違誤,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另聲請人以網友瀏覽系爭貼文後所為回應貼文(詳見附件一
聲請狀第5至7頁所載),進而指摘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貼文既無指特定對象或一般人無從推知所指對象何人,已詳述如前,而無再細究被告有無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犯行之必要。況按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查系爭貼文中為具體事實之陳述,並非抽象地謾罵,顯與「侮辱」要件不合。次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李彩禕於106年4、5月有匯款20萬元給我,是看我營運狀況不好,該匯款不是借貸關係等語,認定系爭貼文登載其所聽聞事主本人所述(即「交往兩年之間,……借了兩筆總為二十萬的借款去生意週轉,以為甜點店營運穩定之後能將此費用返還」)彼等間有金錢上糾葛乙情,無非似認系爭貼文作者(檢察官事後函查始知係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而非杜撰之虛情,而認本件與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貼文發送後,網友觀覽系爭貼文後,提出彼等個人主觀上兼或關聯意見或評論,倘若容有引喻失義,招致聲請人不悅而逕認影響其聲譽,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及犯行。
㈣再聲請人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被告陳德凱、李
彩禕、楊少鈞、聲請人等人到庭訊問,或命渠等對質乙節,惟查,本件既無積極切確事證,有相當合理心證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摘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而未能達起訴之門檻標準,已詳述如前,是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認本件均曾傳喚過被告、聲請人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彩禕、楊少鈞訊問,加以釐清案情爭點所在,而認無再次傳喚被告、聲請人及其他證人,或無再行對質之必要,此無非對偵查權行使慎重、不恣意重複發動,似難認不當,況本院於交付審判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逕予調查或蒐集之。再者,聲請人指摘非關本件之聲請人告訴另案被告李彩禕、楊少鈞等其他事由,既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當非本院可得審查之範籌,併此敘明。
㈤更者,聲請人復以觀看案外人高中之臉書(facebook)社群
網站之(下稱臉書)內容,「YWChen:真假的啊,該不會是…」、「高中:不是該不會,就是」、「陳○緁:好像知道誰」、「高中:就是你想的沒錯」等等,足認被告系爭貼文所指述對象即為告訴人(即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案外人高中之臉書上貼文,既非被告所為,亦與本件被告無關聯,況上開貼文亦質疑或懷疑之探詢口吻所為,縱聲請人指稱案外人高中與聲請人和解,乃不同具體個案之訴訟當事人於程序上選擇或策略,要難逕為本案攀附爰引,況聲請人所引述之情,更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定正當程序調查或審判所認定之情,允難可採。
六、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偵查卷內所現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本件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本院細譯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核無不當。依上,本院認本案全部偵查卷內所既存之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上開罪嫌,而達應由檢察官起訴門檻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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