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玟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合計新臺幣(下同)2,253元,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陳碧秀 (見卷附被害人陳碧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指甲油4瓶、髮圈2個及眼影4盒,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碧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被告周玟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務助理陳碧秀所管領置放貨架陳列販售之指甲油4瓶、髮圈2個及眼影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25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碧秀查覺將其攔下,復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指甲油4瓶、髮圈2個及眼影4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碧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