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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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桂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蠶絲棉被壹條、床罩壹組、衣服壹袋及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蠶絲棉被1條、床罩1組、衣服1袋及變賣桌子鐵架後所得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田桂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桂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106弄口,徒手竊取 梁富美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蠶絲棉被1條、床罩1組、衣服1袋、桌子1張(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梁富美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梁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桂榮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質之告訴人梁富美於警詢中指稱:伊係將上開物品擺在該處曬太陽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上開物品並未張貼廢棄物等字條,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