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輝傳於民國106年7月4日晚間9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之停車費繳費機前繳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 李浚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該處繳費完畢而遺忘於該繳費機上之錢包1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健保卡、身分證、軍證、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張),旋即離開該停車場,而未將上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李浚宏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李浚宏攜帶其所有之錢包至上開停車場之繳費機繳交停車費,離開時雖遺留錢包於繳費機上,惟其仍然知悉錢包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張輝傳對錢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錢包,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故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認無疑。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偶然遺忘皮夾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其中現金之部分,及被告犯後偵訊時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只(內含有現金1萬0,200元、健保卡、身分證、軍證、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金1萬0,200元部分業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偵查卷第11頁),是錢包內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錢包及內含之其他物品,價值未經檢察官舉證,告訴人亦未特予說明其價值,被告供稱該錢包已任意丟棄(偵查卷第21頁反面),依被告依數交還全部現金觀之,其供述當可採信,是被告應未得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錢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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