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杰具保人賴偉修上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偉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嘉杰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賴偉修繳納現金20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及國庫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易緝卷第47-51頁反面)。嗣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本院依址傳喚被告,均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迄今均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本院簡上卷附之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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