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分」更正為「2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領保管單」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5號被告王福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川於民國106年6月23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見 朱姿霜 停放在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停在其所有之機車前,又見龍頭上插有機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朱姿霜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行離去。
二、案經朱姿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福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朱姿霜置放騎樓機車龍頭上之鑰匙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擋在伊機車前面,伊牽動其機車時發現其機車鑰匙未抽起,伊是怕別人抽走,就幫告訴人抽走,伊不知道是誰的鑰匙,所以無法聯絡,伊去買菜回家後,後就忘記有拿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等語。然查,告訴人證稱:伊報警調閱監視器確認係被告竊取後,伊有先按電鈴詢問被告有無拿伊機車鑰匙,但被告否認,之後請被告下樓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才承認其故意將伊鑰匙取走,且伊於106年6月23上午發現鑰匙不見,先搭公車上班,於當天晚上10至11時許,伊有在機車上留聯絡電話,直到隔天下午伊報警調監視器,均未接獲被告與伊聯繫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取走鑰匙後未有任何設法聯繫告訴人之舉動,倘如被告所述係出於怕告訴人的機車鑰匙被他人取走,才將鑰匙拔起來保管,被告何以不在原處等待遺失之失主,或將鑰匙拿至派出所報案?而係在觀看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將鑰匙交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