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文正犯罪所得(倍健DHA高濃縮魚油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改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倍健DHA高濃縮魚油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38號被告吳文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2
05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Tomod's板橋新埔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倍建DHA高濃縮魚油一瓶得手後,將外包裝放回商品架上,並將前開魚油放入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 邱光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Tomod's板橋新埔店管理者 陳韋廷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方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