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賴杞堂 被上訴人 賴姿菁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所有
,86年間,上訴人因一時繳不出銀行貸款,懇求訴外人即母親賴 廖月英 幫忙疏困,並將房地有權狀、印鑑、身份證均交由母親保管。嗣母親 賴廖月英 請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大哥 賴啓堂 代為償還銀行貸後,恐無法獲得保障,竟與母親勾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登記予大哥賴啓堂之女兒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當時係單身,四處打工賺錢,故上揭證件及租金收入概由母親賴廖月英一手打理,均未過問詳情,迄母親於數年前亡故,上訴人開始清理時,始知悉上情,嗣屢向大哥賴啓堂及被上訴人追討系爭不動產,渠等均不置理。惟按以「贈與」為原因者,需二者間互負恩惠及情意,倘以「買費」為原因者,亦應「一手交錢,一手交物」,始符構成要件。大哥賴啓堂協助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587,286元,此係賴啓堂與上訴人間代償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民法債務承擔的規定。渠等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未滿20歲,無任何資力幫助上訴人,並未有恩惠與情義可言。大哥賴啓堂與母親上開行為,乃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屬無效的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雖出具本院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書影本,欲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與公證時之雙方代理人 劉瑪莉 並不認識,亦未曾委任代理人劉瑪莉為該公證行為。上訴人之印章、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當時均由母親保管,公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非上訴人所親蓋,上訴人亦未曾到過法院公證處。上訴人既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當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雖名為贈與,實亦同時隱含買賣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印鑑證明部分應該是上訴人的母親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代為上訴人辦理。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因創業需要資金,請母親作擔保
人,並將存摺、印鑑、證件及房租每月1萬元由母親代為保管,房貸款項也由母親處理,每月房租加上存摺內存款50萬元,應足夠清償房貸,但並無授權給母親全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辦理贈與程序。如有貸款問題,上訴人母親身為擔保人也該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母親未曾告知上訴人付貸款的錢有不足的問題,就算要買賣,也得告知上訴人,惟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均未曾見過,公證書、贈與契約書上亦無上訴人簽名,本院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卷內的簽名也非上訴人的親筆簽名,上訴人當時並無申請過印鑑證明。請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之正本,以驗證上訴人簽名遭偽造。且當時上訴人正值壯年,自營鐵材加工業,也想成家立業,豈會無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84年間仍是學生,豈有能力負擔房貸。
上訴人是辦理貸款申請第一次印鑑證明,而過戶是86年間的事。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係於84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嗣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惟上訴人於86年5月間因資金短絀,無力償還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上訴人為顧及其信用,由母親賴廖月英居間向大哥賴啓堂週轉,請求大哥賴啓堂代為償還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並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哥賴啓堂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嗣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由大哥賴啓堂代償上訴人上開欠款。而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逕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於86年5月20日經法院公證處為贈與之公證(本院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書),上開贈與行為係屬真實。況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既經法院為公證,倘非經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公證書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乃債權行為,既未經確認為無效,亦未經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倘上訴人主張公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⑴上訴人迄今未舉證系爭贈與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有何無效之理由,且系爭贈與契約亦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係為延滯訴訟之進行。
⑵系爭不動產自86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後,其土地、房屋稅均由
被上訴人支付。若系爭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應每年都會到稅捐機關稅務通知,倘若一、二年都未收到,依常理均會向稅務機關查詢,故上訴人稱其不知系爭不動產已贈與被上訴人,顯非常理。又上訴人為成年、有工作經驗之人,其10幾年來都沒有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於母親102年間過世後,期間之貸款為何、如何繳納,上訴人均未交代清楚,均與常理不合。
⑶本院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書卷宗之印鑑證明係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公文書,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同意上開公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倘設定抵押權之一方係金融機構實無庸出具抵押人之印鑑證明,便可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主張印鑑證明是辦理貸款時所申請的,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86年間,因一時繳不出銀行貸款,經母親賴廖月英請求訴外人即原告大哥賴啓堂,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後,系爭不動產即被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大哥賴啓堂之女兒即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086號卷第3-10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係母親賴廖月英與大哥賴啓堂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36條、第73條前段、第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86年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被上訴人為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賴啟堂 )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房屋贈與契約經由兩造之受託人劉瑪莉持渠等國民身分證、授權書並附有印鑑證明等向本院提出請求而公證在案,此業經證人劉瑪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並有本院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1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開公證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有委任劉瑪莉辦理公證,也表示不清楚上開二份贈與契約、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前述文書內之上訴人印文均核與上訴人於84年10月1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相同,應可認是同一印章所蓋無疑;而檢附義務人或當事人之印鑑證明的目的在於證明申請人係出於義務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真意」,上開公證書內之印鑑證明乃由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86年3月6日所出具之公文書,且該印鑑證明上之登記日期為84年10月3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因辦理貸款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乙情(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上開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出自上訴人之真意以印鑑章所蓋上,依前揭規定,文書內容自均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以其未申請印鑑證明、上開二份贈與契約及授權書上之印鑑文非其所親蓋而主張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冒領印鑑證明、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因一時繳不出銀行貸款,懇請母親幫忙疏困,將房地有權狀、印鑑、身份證均交由母親保管,上訴人之大哥賴啓堂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後,與母親勾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而提出前揭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4年買受系爭不動產,86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法推論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倘上訴人僅因一時銀行貸款問題而將印章、所有權狀等重要文物交由其母保管並請幫忙紓困,依理亦應關注貸款繳納情形並及時取回,豈有10餘年不予取回亦不加聞問之理?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雖再稱其將存摺、印鑑、證件及房租每月1萬元由母親代為保管,應足夠清償房貸,且其正值壯年,自營鐵材加工業,也想成家立業,豈會無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果爾,則上訴人長年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漠不關心,亦未曾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繳交稅賦等事務,要與上訴人前揭擬積極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可能贈與之主張,互相矛盾;況查,依上訴人自承及所提出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貸放資料(見原審卷第47頁),貸款入帳日期為84年12月19日,貸款金額1,640,000元,貸款期限15年,自85年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本息攤還,上訴人亦僅繳款至86年2月19日,爾後確實經由母親賴廖月英請託上訴人之大哥賴啓堂代償1,587,286元(本金1,566,192元+利息11,697元+利息9,397元=1,587,286元),86年間早已清償上訴人所積欠銀行之全部貸款,上訴人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按理亦是不可能不知情,卻稱其帳戶款項已足以清償貸款,所陳更是可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反覆,且與事理不合,實難憑取。
(四)上訴人復稱其未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亦未於公證書、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云云,然其仍未就主張其印鑑資料遭人冒領、冒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更何況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已有明定,足見蓋章與簽名確生同等之效力,當事人以蓋用印文以為表意之方式,尚無不可,上訴人主張上開文書須由其本人親筆簽名始能證明屬其之真意,顯與前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相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是無可取,自不能以此逕認有遭人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五)依上各節所述,上訴人就被冒領印鑑證明、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變態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確因與上訴人間有效之贈與契約,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此有前揭卷附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哥賴啟堂,欲與之對質有關上開二份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惟上訴人起訴時將賴啟堂列為被告時,賴啟堂已委請律師具狀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見原審卷第17-38頁),雖上訴人已撤回對賴啟堂部分之起訴,仍難期賴啟堂之證詞可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故本院認上訴人之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
┌─────────────────────────┐│土地標示部│├───────┬──┬────────┬─────┤│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西區後壠│建│418│10000分之││子段224地號│││165│└───────┴──┴────────┴─────┘┌───────────────────────────────┐│建物標示部│├──────┬──────┬───┬────────┬────┤│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中市西區後│臺中市西區大│12653-│層數:8層│全部││壠子段224地│仁街56號3樓│000│總面積:30.49│││號│之5││層次:3層││││││層次面積:30.49││││││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99││││││露台面積:5.17││├──────┴──────┴───┴────────┴────┤│共有部分:後壠子段12716建號,面積:83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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