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30日,並應執行拘役80日;又於101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75號被告趙志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
5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I網站A區包廂內,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制服警員 曾松彬 盤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曾松彬辱稱「幹你娘」等不雅言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中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林煌鎰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曾松彬106年7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影片譯文、蒐證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新海派出所6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員警深夜執行勤務、維護治安之辛勞,任意出言侮辱,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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