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②103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4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19),嗣②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9),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
第5254號被告林俊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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