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登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01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
三、被告尤登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1日
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
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
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車
輛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
測值為每公升1點09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