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張議文
被 告 劉建萁
黃宸儀 即 黃美華 即 黃鎂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0.183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年息百分之0.36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萁於民國98年1月8日因就讀國立高雄餐
旅學校,邀同被告黃宸儀即黃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劉建萁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
貸款金額為113,821元,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83計付遲延利息,且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劉建萁於99年6月畢業,自100年7月1日起
開始攤還,惟其自102年10月3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
本金38,69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無結果,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
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
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2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0.183,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年
息百分之0.366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面為任何爭執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訴訟
費用1000元及2次公示送達登報費計8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1400元,其餘400元即第一次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係
因原告遲誤登報所產生之訴訟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