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毓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1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