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前某時點(詳細時間無從認定),侵入桃園縣○○鎮○○路○○○號之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舊鈔一百元五張、十元十張)等物。其於竊得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後,即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依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察發現使用人為甲○○,前往其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六百元紙鈔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被告所供稱:係綽號「金剛」之 梁家榮 所交付云云,已據證人梁家榮於偵訊中否認在卷,復有被告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前揭行動電話照片、經影印之舊鈔六百元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六百元紙鈔,係綽號「金剛」之梁家榮分別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先後二次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取;伊交保之後質問梁家榮,梁家榮在 彭金清陳菁華 面前承認害到伊,此足證明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彭金清於原審調查中到院證述:「警察找被告說被告偷手機,被告就找梁家榮出來問,為何你拿的手機是贓物,當時我人與被告在一起在我家,梁家榮之後也到我家,他說手機是他偷的,並且說害到被告,在被告交保那天我有去載被告,這是隔天晚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那天有聽到手機的事情,被告交保那天我去載他,第二天證人梁家榮過來我家,有說電話是證人梁家榮拿給被告的,證人梁家榮說這支電話害到被告,也有提到電話是證人梁家榮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經證人陳菁華到院證述:「因為是被告告訴我電話是梁家榮拿給他的,我曾經幫梁家榮處理糾紛而認識梁家榮的,所以我就找出梁家榮來對質」、「被告交保的當天晚上在彭姓鄰居的家裡,他的名字第三個字叫「清」。在場人有被告、我、彭姓鄰居、梁家榮,另外還有幫我找梁家榮的兩個朋友。當時我直接問梁家榮『怎麼拿這支電話給被告用,有沒有跟被告講來源』他說『沒有跟被告講來源』,我說『現在發生事情了怎麼辦』,然後他說他會負責。講完之後大家就喝酒、聊天。我跟梁家榮的對話在場人都有聽見,不只是我問他而已,還有蠻多人問他。被告跟他比較不熟,之前是梁家榮拜託我去幫他處理一件他的竊盜案件,當時梁家榮佯稱是竊案地點叫我去拿回來,此後我就知道梁家榮本身專門在偷竊」、「這支手機確實是梁家榮給我小舅子的,是梁家榮直接跟我承認的,大家都有聽到,且當時在場之人梁家榮的朋友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上開二證人就梁家榮在彭金清住處承認交付查獲之行動電話、舊鈔予被告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至證人梁家榮雖否認證人彭金清證述交付行動電話、舊鈔情節,惟查,證人梁家榮固不否認綽號為金剛,陪同被告前往典當紀念幣之事實,此有當票附於偵查卷足參,再者,證人梁家榮之據上開證人陳菁華證述在卷,是以證人梁家榮之證詞,難以採信。
(二)再查,被害人乙○○所有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舊鈔六百元及首飾遭竊之等事實,固據被害人乙○○、 陳邱春雲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又其領回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舊鈔六百元之情,亦有贓物認據可稽,惟遍觀被害人指述遭竊情節,均未明確指出本案被告即為竊賊,是依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竊賊。
(三)第查,被告使用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持有舊鈔六百元等事實,雖據被告所自認,並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照片、經影印之舊鈔六百元附卷可憑,為此事證,充其量如有贓物之認識,只屬於收受贓物問題(贓物未經起訴),亦無足以此逕認定被告竊盜犯行。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使用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持有舊鈔六百元之事實狀態,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經證人彭金清、陳菁華到院為被告有利之證詞,縱證人梁家榮否認交付交付行動電話、舊鈔之情,惟尚不得執此為論處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證人彭金清、陳菁華證言不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既有多項贓物。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證人彭金清、陳菁華就親自見聞事項在原審作證互核相符,原審予以採信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被查獲時持有贓物核屬涉嫌贓物罪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法院無從就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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