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甲○○丁○○己○○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楊思勤 詹振寧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及函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透抽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公斤、花枝頭玖佰陸拾陸公斤、花枝身伍仟玖佰零柒公斤、魚排柒拾貳公斤、鶯歌魚壹佰拾貳公斤、老鼠斑壹佰零捌公斤、紅石斑陸佰叁拾陸公斤、海菜貳佰伍拾伍公斤均沒收之。
乙○○、丙○○、甲○○、己○○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透迪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公斤、花枝頭玖佰陸拾陸公斤、花枝身伍仟玖佰零柒公斤、魚排柒拾貳公斤、鶯歌魚壹佰拾貳公斤、老鼠斑壹佰零捌公斤、紅石斑陸佰叁拾陸公斤、海菜貳佰伍拾伍公斤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台北縣萬里鄉籍「裕益發號」漁船船長,乙○○為該漁船之輪機長,丙○○、甲○○、丁○○及己○○則為該漁船上之船員,渠等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裕益發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海,申請作業漁場範圍為新竹,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私運起岸價格顯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大陸生產透抽一千三百五十四箱(共計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公斤)、花枝頭八十四箱(共計九百六十六公斤)、花枝身五百三十七箱(共計五千九百零七公斤)、魚排六箱(共計七十二公斤)、鶯歌魚八箱(共計一百十二公斤)、老鼠斑六箱(共計一百零八公斤)、紅石斑五十三箱(共計六百三十六公斤)、海菜十七箱(共計二百五十五公斤)及魩仔魚三千零九十一箱(共計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公斤,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危險得銷燬之扣押物,已由雲林縣家畜防治所銷燬)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於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野柳外海二.七浬處,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私運之大陸漁產品。
二、己○○、甲○○、丙○○、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擔任前揭「裕益發號」漁船船長之 張天賜 及擔任船員之 張木順 (二人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自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報關出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私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之大陸地區生產透抽二八六四四公斤、花枝頭一四三八公斤、鶯歌魚一0五公斤、魚腸九公斤、雜魚十五公斤、紅魚七十公斤、花枝嘴十二公斤、軟絲七00公斤、飛刀魚八十公斤、鹽漬小管三三八0公斤、馬頭魚七六0公斤、鯊魚肉一一九公斤、四破魚、魩魚、硬尾魚、 堯魚乾 共九0七四0公斤等管制進口大陸漁獲進口,嗣於上揭時間於臺北縣金山外海三海浬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漁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第一警察隊(嗣分別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及第一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丁○○、甲○○、己○○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並均辯稱:前揭漁獲係渠等自行捕獲,並由船員共同打包云云。經查:(一)就被告等此次出海攜帶之漁具種類數量一節,被告戊○○於警訊中先稱使用流網一百領,每領約六十公尺,棒授網三件,分大、小網目,大網目約0.七公分,小網目約0.三公分,旋又改稱該次出海攜漁具為流網一五0領、棒授網三件及延繩釣備品數組。流網為捕獲鮭魚、鱈魚及較大型之花枝,棒授網為捕獲魩魚及較小型之花枝。延繩釣均被不明船隻掛掉;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魩魚使用漁燈及魩魚網捕獲,其餘使用流刺網捕獲,使用流刺網七十件,魩魚網二件;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使用流網、棒授網;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船上有魩魚網三件、流網一百件;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船上共有流刺網五十領,用以捕捉魩魚、比目魚、鮭魚及花枝;被告己○○於警訊中則供稱渠等該次出海攜帶流刺網及四件魩魚網。再就作業時間、海域及漁獲被告戊○○於警訊中稱伊出港後扣除航程,實際作業天數二十八日。七月十五日至十八日作業海域為北緯問證人四三度二八分、東經一三七度三0分之俄羅斯與日本間海域,七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日作業海域為北緯四二度一四分、東經一三七度十六分,即前揭海域北方約六十浬處,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於北緯四二度一四分、東經一三七度一六分即前二日作業海域南方約一二0浬,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一日因颱風未作業,八月二日至九日於北緯二四度五0分、東經一二0度三0分作業,八月十日至十二日於北緯二四度四0分、東經一二0度一0分作業,八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於北緯二三度五五分、東經一一九度海域作業,八月二日至二十一日作業之海域為台灣海峽澎湖與嘉義間海域。被告丙○○於警訊則稱共作業四十八天,捕獲魩魚大量、黑皮魚、花枝、扁魚,產地在日本附近海域。所捕獲之漁貨立刻處理包裝,渠等係自行處理船上漁獲;於本院訊問中則稱本次出海捕獲魩魚、花枝、鮭魚、石斑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警訊稱約作業三十天,漁獲有魩魚、花枝、鱈魚、鮭魚四種。報關出港後駛往日本北海道海域作業。伊一直在機艙內,未幫忙捕魚,亦未從事其他工作。出港後往北行駛七天左右,在公海作業捕得鱈魚及鮭魚。被告甲○○警訊稱作業四十天,漁獲產地伊不知。並未僱用大陸漁工,所有漁獲均是伊六人以手拉或以拖網機捕獲。伊出後七天開始作業,約四五天後開始捕魩魚,八月二日起在北緯二四度五十分、東經一二0度三十分捕撈魩魚時並未捕獲其他魚種,鱈魚、花枝與鮭魚係伊在北緯四三度二八分、東經一三七度三十分所捕獲,當時除此三魚種外,亦未捕獲其他魚類。出港時攜帶六千五百個紙箱,漁獲之加工包裝係船長、輪機長及所有船員以剪刀及菜刀共同完成;於本院訊問中又稱本次出海僅捕獲魩魚、鮭魚、花枝、鱈魚四種漁獲(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船上四冷凍艙中,前二艙裝載魩魚、第三艙裝花枝、比目魚與鮭魚,第四艙則裝載比目魚與魩魚。觀諸被告六人上揭供述,就出海攜帶漁具、作業時間及地點各情,均有不一,且扣案漁獲連同鮭魚、鱈魚,多達十種,若係被告六人合力捕獲、加工、包裝,渠等豈有誤認漁獲僅有三、四種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扣案魚貨均由渠等自行捕獲打包云云,係勾串編造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裕益發號漁船經查獲透抽一千三百五十四箱(共計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公斤)、花枝頭八十四箱(共計九百六十六公斤)、花枝身五百三十七箱(共計五千九百零七公斤)、魚排六箱(共計七十二公斤)、鶯歌魚八箱(共計一百十二公斤)、老鼠斑六箱(共計一百零八公斤)、紅石斑五十三箱(共計六百三十六公斤)、海菜十七箱(共計二百五十五公斤)及魩仔魚三千零九十一箱(共計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公斤),其數量至為龐大,又扣案花枝係以花枝頭、花枝身分別包裝之方式處理,花枝身之外膜並已清除,某大型魚類尚且處理成魚排,且所有漁獲均先以塑膠包封後,再以紙箱打包,外層又覆以塑膠袋,其包裝極為精緻各情,有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衡情被告等出海作業捕魚,船上人力、場地及作業時間均屬有限,自必儘可能捕撈漁獲,縱為響應庚○○漁業署提倡之分級包裝制度,惟受前揭條件限制,亦僅能將漁獲大致為粗略處理,至於漁獲之精密包裝,大可返航後於陸上進行,被告等竟在漁船上進行魚貨之清理、分類、切片、包封等精緻加工,實與常理相違。再本件經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向庚○○漁業署漁政組諮詢結果,該組認本件作業漁場並非在河口域附近,無法捕如此大量之魩仔魚(近十五公噸),另花枝為底棲性頭足類,需使用拖網捕撈,不可能用浮表層之捕小卷網捕獲。更何況漁獲量如此大(約十二.七公噸)。且往返此二作業漁場,約需時二十五日,實際從事作業天數至多十一、二天,無法有如此龐大之漁獲量(約五六.
五噸)。本案四種魚貨中花枝與鱈魚以船上之流網、小卷網及魩魚網設備根本無法捕獲等情,亦有該組電話傳真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水產試驗所副研究員 王敏昌 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照片及被告捕獲之魚獲種類、數量之附表,被告陳述這些魚種是在東沙群島捕獲,東沙群島有無這些魚類?)東沙應該沒有這些魚類...」、「(問:依被告所述作業於日本海漁場有無可能於十日內到達?)...如以正常的速度是無法到日本海漁場。」「(問:以被告作業的天數有可能捕獲這麼多的漁獲?)依作業日數來看量是多了一點。要看作業天數,網片多大。在日本海域有魚獲量的限制。流刺網作業一天最多約有二網次,一般一天是一網次。一頂網如作流刺網不可能再做底刺網,就是不能同時作流刺網及底刺網。」、「花枝是貼在海底活動,所以通常是用一支釣(有一勾或二勾的釣具,上有假餌)或籠具、拖網。能捕到的數量應不會太多。」、「(問:壹仟箱的花枝以這樣補法有無可能?)短時間內應該不可能,且又有捕撈到那麼多魚種」(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等所辯出海作業之漁獲量、加工及打包方式,均與一般漁船作業經驗及習慣不同,渠等稱扣案漁獲均為伊等自行捕獲、加工、包裝云云,與事實不符。(三)又扣案之魚貨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專家認為樣品漁獲種類繁多,且棲息水域環境及漁、漁法均不同,難於在同一漁船上有如此龐大漁獲量,漁船無法同時捕撈、加工、速凍、整理,樣品應係大陸物品,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再本件經查獲魚貨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三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七七三號函在卷可按,且既經鑑定認屬大陸物品,則依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規定,其一次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即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至扣案鮭魚一萬七千六百十六公斤、鱈魚七千五百二十公斤,雖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為大陸生產,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王敏昌於本院前次訊問中證稱鮭魚及鱈魚不可能於中國大陸沿海捕獲,是前揭扣案之鮭魚、鱈魚尚難遽認為大陸產製,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等接運上開大陸漁獲,並進入台北縣野柳鄉外海二.七海浬處始經查獲,即已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既遂,是被告等此部分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證已極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丙○○、甲○○、己○○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走私犯行,辯稱上揭漁獲係自己及僱請之大陸、菲律賓漁工所捕獲及包裝,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者云云。經查:(一)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裕益發號漁船經查獲透抽二八六四四公斤、花枝頭一四三八公斤、鶯歌魚一0五公斤、魚腸九公斤、雜魚十五公斤、紅魚七十公斤、花枝嘴十二公斤、軟絲七00公斤、飛刀魚八十公斤、鹽漬小管三三八0公斤、馬頭魚七六0公斤、鯊魚肉一一九公斤、四破魚、魩魚、硬尾魚、堯魚乾共九0七四0公斤,其數量至為龐大,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十四幀顯示,扣案花枝係以花枝頭、花枝身及花枝嘴分別包裝之方式處理,花枝身之外膜並已清除,堯魚製作成魚乾、小管經鹽漬、鯊魚僅餘魚肉,且所有漁獲均先以塑膠包封後,再以紙箱打包,外層又覆以塑膠袋,其包裝極為精緻,衡情被告等出海作業捕魚,船上人力、場地及作業時間均屬有限,自必儘可能捕撈漁獲,至於漁獲之精密包裝,大可返航後於陸上進行,被告等竟在漁船上進行魚貨之清理、分類、乾燥、鹽漬、切片、包封等精緻加工,實與常理相違。再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覆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諮詢之傳真所載,本件漁船作業十八日,除非海資源豐富,否則應無法捕獲近百噸漁獲;證人即庚○○漁業署漁政組漁船船員科科長 王正芳 亦到庭證稱「...魚是軟的,要用鐵盤用人力來一條條排好,冷凍完後尚須一層一層裝袋裝箱,而且捕獲漁獲後的冷凍設備和打包完成後的冷凍設備不同,前者因須用冷凍盤把漁獲排直後冷凍,故須有鐵架,後者則是一般冷凍艙,所需的作業要很多的人力。」、「...以我的經驗,因十幾天出海的航程都是搶著出去,搶著回來,所捕獲的漁獲有一部份會冷凍,一部份會以生鮮,因生鮮的漁獲價格較好,出海三、四個月的漁船才會作這樣的方式加工。」、「(問:出海十幾天的船如不冷凍,漁獲如何處理?)他們用冷藏的處理,船出去有可能抓到這些魚種,但是量不可能這麼多,因出海要扣除航行時間,如用焚寄網也要看時間,如是滿月,使用焚寄網效果會不好,所以一般漁民在使用焚寄網時不會挑在滿月時使用,所以漁獲不可能那麼多,也不可能會有那麼多的時間作冷凍、分級包裝。」、「(問:花枝嘴一般漁民會不會在船上作加工?)據我瞭解是不會,因為整隻花枝的價格較高」、「根據我手上的資料,這艘船是在東沙島作業,離臺灣直線距離約四百二十海浬,這艘船平均航速約時速十海浬,一直開至少要跑四十二小時,到現場還要找漁場。所以我覺得作業十幾天應該不可能抓到這麼多魚。」、「這種(包裝器具)是人工去夾的...但一般漁船會直接用機器打包,因為若用人力太浪費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等所辯出海作業之漁獲量、加工及打包方式,均與一般漁船作業經驗及習慣不同,渠等稱扣案漁獲均為伊等自行捕獲、加工、包裝云云,與事實不符。(二)至被告四人雖辯稱其等於出海後另行僱請漁工協助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船長曾僱菲律賓籍外勞捕魚,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出海後曾僱用講國語之漁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出海作業四、五天後曾用大陸漁工十五人,該等漁工並未攜帶任何漁具或包裝器材,共同被告張木順於偵查中供稱於廣東附近僱請十餘名漁工,共同被告張天賜及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出海後僱請九名菲律賓漁工、六名大陸漁工,均未攜帶漁具及包裝器材;惟共同被告張天賜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復改稱伊在本經一一六度、北緯二一度向不知名船烏借大陸漁工六名、菲律賓漁工九名及打包機,共同被告張木順則供稱出海後僱用大陸及印尼籍漁工,伊親眼見渠等一起返回船烏,且未帶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四人前後所供,不僅有所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就究係借用或僱請漁工,漁工人數、國籍及是否連同打包機一同取得等節,均有歧異,且其差異之鉅絕非僅以遺忘等語即可為卸責之藉口,是被告等所謂僱用名大陸漁工協助等語應係其等勾串編造之情節,並非事實,至為明顯。(三)「裕益發」號為警查獲時,其上之流刺網為新網,未經拆封使用,焚寄網則無使用痕跡,滾輪亦已嚴重生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郭益成林福年 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前揭焚寄網之網目約為0.五/
0.五公分及三.五公分/三.五公分,扣案之堯魚魚身寬度則約僅0.二至0.三公分乙情,亦有相片五幀附卷可稽,由此亦徵被告攜帶之漁具並未亦無法用以捕撈扣案漁獲。被告等雖又辯稱定刺網十五件損壞已交大陸漁工攜回修理云云,惟查被告等所稱僱用大陸漁工之情節本非可信,已如前述,況被告等根本無法交代該大陸漁工之姓名,其竟將價值不菲之漁網交予素不相識,既不知姓名且無從追討之大陸漁工攜赴大陸,而未攜返台灣修理,其誰能信?顯然亦係被告等飾詞狡辯之詞,更足見扣案之漁貨絕非被告等自行捕獲一情,可堪認定。(四)又扣案之漁貨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專家之意見認為樣品漁獲種類繁多,棲息水深或環境條件之水域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及加工,且本案漁獲為浙江、廣西、廣東一帶常見貨品,復經鹽漬及曬乾加工處理,漁船無此加工能力,樣品應係大陸物品,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七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再本件經查獲魚貨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0八六三0號函在卷可按,且既經鑑定認屬大陸物品,則依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規定,其一次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即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而被告等接運上開大陸魚獲,並進入台北縣金山鄉外海三海浬處始經查獲,即已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既遂,是被告乙○○、丙○○、甲○○、己○○此部分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乙○○、甲○○、丁○○、己○○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六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及被告丙○○、乙○○、甲○○、己○○與張天賜、張木順六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乙○○、甲○○、己○○所為先後二次走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船長,被告乙○○為輪機長,被告丙○○、甲○○、丁○○、己○○僅係船員,暨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走私之數量及犯罪後均一再飾詞狡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大陸產製透抽一千三百五十四箱(共計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公斤)、花枝頭八十四箱(共計九百六十六公斤)、花枝身五百三十七箱(共計五千九百零七公斤)、魚排六箱(共計七十二公斤)、鶯歌魚八箱(共計一百十二公斤)、老鼠斑六箱(共計一百零八公斤)、紅石斑五十三箱(共計六百三十六公斤)、海菜十七箱(共計二百五十五公斤)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所有,復未經沒入處分,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九三一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前揭魩仔魚三千零九十一箱(共計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公斤),業經點交基隆區漁會銷燬,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單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漁獲名稱│數量(箱)│重量(公斤)│├──┼────────┼───────────┼───────────┤│一│透抽│二一四七│二八六四四│├──┼────────┼───────────┼───────────┤│二│花枝頭│八二│一四三八│├──┼────────┼───────────┼───────────┤│三│鶯歌魚│七│一0五│├──┼────────┼───────────┼───────────┤│四│魚腸│一│九│└──┴────────┴───────────┴───────────┘(移下頁)(續上頁)┌──┬────────┬───────────┬───────────┐│編號│漁獲名稱│數量(箱)│重量(公斤)│├──┼────────┼───────────┼───────────┤│五│雜魚│一│十五│├──┼────────┼───────────┼───────────┤│六│紅魚│七│七十│├──┼────────┼───────────┼───────────┤│七│花枝嘴│一│十二│├──┼────────┼───────────┼───────────┤│八│軟絲│三五│七00│├──┼────────┼───────────┼───────────┤│九│飛刀魚│四│八十│├──┼────────┼───────────┼───────────┤│十│鹽漬小管│一六九│三三八0│└──┴────────┴───────────┴───────────┘(移下頁)(續上頁)┌──┬────────┬───────────┬───────────┐│編號│漁獲名稱│數量(箱)│重量(公斤)│├──┼────────┼───────────┼───────────┤│十一│馬頭魚│三八│七六0│├──┼────────┼───────────┼───────────┤│十二│鯊魚肉│七│一一九│├──┼────────┼───────────┼───────────┤│十三│四破魚、魩魚、│四四二八│九0七四0│││硬尾魚、堯魚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