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宗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之「金來來釣蝦場」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其位於○○鄉○○村○○
路○○號之35室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
鄉○○路北上某路段時,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因而
心虛迴轉,警見其可疑遂上前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隨即
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秀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其仍不
知悌勵自省,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未能記取教訓、知
所悔改,亦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忽略酒精成分對人意
識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本
次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酒
醉程度非高,且幸未發生事故,可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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