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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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育鞍

選任辯護人童行律師

昱忻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沈育鞍係現役軍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胡○○、陳○○、施○○、葉○○、陳○○、黃○○、賴○○、陳○○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金易卷第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陳○○、施○○、葉○○、陳○○、黃○○、賴○○、陳○○及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如附表一「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群富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契約聲明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9人蒙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受害總金額高達621萬餘元等節;兼考量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亦不反對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陳○○、黃○○於本院陳述明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亦未回覆本院有無調解意願,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同意被告提出之給付條件,故尚未達成調、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仍足認被告已亟思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業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條件,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依約履行中,前揭告訴人等亦均不反對法院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亦有賠償之意願,僅因金額認知差距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方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就有於調解期日到庭,但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參考被告於本院自陳按其經濟能力得分期賠償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之方式、金額(金易卷第290至291頁),酌予增加金額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惟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另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取得,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出證據

1

胡○○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 吳佳莉 」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9分

5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2

陳○○

112年11月24日16時許,詐騙集團暱稱「 黃思樺 」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加百列」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3分

6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憑條、報案資料

3

施○○

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 王莉嘉 -妹妹」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40分

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112年12月19日10時59分

1,000,000元

4

葉○○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34分

448,000元

報案資料

5

陳○○

112年11月27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億展投資」平台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6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6

黃○○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 林鴻益 」、「 杜靜蓉 」等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

500,000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譯文、報案資料

7

賴○○

112年11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林鴻益」、「 劉夢婷 」等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56分

600,000元

報案資料

8

陳○○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暱稱「 蕭碧燕 」、「 劉思璇 」等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Jc-Max」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21分

1,0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9

陳○○

112年11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芷韻」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9分

60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稅藉登記資料公示查詢、APP頁面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施○○

被告應給付施○○70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17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施○○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2

陳○○

被告應給付陳○○20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3

葉○○

被告應給付葉○○18萬元。

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4

陳○○

被告應給付陳○○18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和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和解筆錄

5

黃○○

被告應給付黃○○25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8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和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

6

陳○○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逕行給付或以陳○○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之方式,按月給付陳○○1萬元,至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此僅為緩刑條件,不影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但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應不得再於民事事件重複請求或重複執行。

7

陳○○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逕行給付或以陳○○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之方式,按月給付陳○○5000元,至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此僅為緩刑條件,不影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但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應不得再於民事事件重複請求或重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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