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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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告 葉日昇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宛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建物、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雞舍、暫編地號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儲藏室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00元、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8,298元、34,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甲○○之繼承人為鍾 何尨珠 、鍾宇智、 鍾富閔 、 鍾明岡 、 鍾耀竹 , 鍾何尨珠 、鍾富閔、鍾明岡、鍾耀竹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補正印文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30日 高少家秀 家 司志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3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5至171、179頁),故鍾宇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916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建物、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雞舍、暫編地號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儲藏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關於地上物面積之變更,係依據岡山地政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均係基於916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1日取得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甲○○以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而甲○○於113年7月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並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663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於甲○○之配偶鍾何尨珠於69年5月5日登記取得與91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15地號土地(下稱915地號土地)時即存在,嗣甲○○於93年8月2日登記取得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甲○○及何尨珠自取得9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以來,迄今均為「從來之使用」。且甲○○於93年5月19日即取得高雄縣政府(93)高縣建使字第01261、01262號使用執照,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顯非屬實。又傳統測量技術的建立,仍以大地的常態不動為基礎,今大地運動導致界址變動已為常見,是916地號和915地號土地間界址位移係因大地運動及測量科技精進所致,甲○○實無故意無權越界建築之意,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而原告取得916地號土地後,長期未種植有經濟效益之作物,其亦未因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受有損害。復按正常土地買賣作業程序,買方應要求賣方鑑界以確認界址,堪認原告於99年7月2日登記取得91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知與鄰地915地號有界址位移情事,惟原告當時未提出越界事宜,於108年10月26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亦未提出越界事宜,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害房屋現有結構安全,且初估拆除、整建、新建費用約20,000,000元,並於拆除和重建期間無法提供地區域性雞蛋,難謂對蛋價的穩定性無影響,是拆屋還地對整體經濟損害甚鉅,但原告得取得之面積所增加之經濟效益甚微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甲○○前於93年8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與91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1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915、916地號土地北側臨保興一路,附近大多為農田,無商業活動。915地號土地現作為雞舍使用,915地號土地上北側鄰916地號土地,有兩層樓水泥建物、15棟雞舍、儲藏室。
(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之雞舍、暫編地號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現為被告所有,並占用916地號土地。
(四)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663元及按月619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91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91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建物、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雞舍、暫編地號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儲藏室現為被告所有,並占用91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有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係因大地板塊運動,導致界址位移等語,惟915與916地號土地係因108年重測始生地籍線爭議,於此之前並未有爭議,而甲○○於興建管理室、倉儲設施時,及原告因買賣取得916地號土地時,是否均有申請鑑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管理室、倉儲設施係於93年5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距今已逾20年之久,當時之測量技術、儀器非現今精密優良,難期建管單位於93年時擁有今日之測量技術、精密優良之儀器,況建管單位僅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並無確認興建之管理室、倉儲設施坐落土地是否確為申請人所有之權責,故甲○○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
3.被告又辯稱原告知悉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且拆除系爭地上物,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原告係99年7月2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916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5頁),而被告自述108年地籍重測後,兩造有先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才請地政測量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雖於99年取得91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斯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然原告係因108年地籍重測時,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疑義,而對915與916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兩造始會先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遂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並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地政人員測量界址後,已知悉越界並有提出異議,尚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之建物為磚造、暫編地號916(2)之雞舍、暫編地號916(3)之儲藏室為磚造、鋼鐵構造(無牆),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至41、45至49頁),以現今土木工程技術,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不致損及建物、雞舍、儲藏室主體結構之安全或經濟價值,其拆除尚難想像有重大困難,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原結構本體安全或拆除費用過鉅,即難認對被告利益會造成重大損害。是將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與被告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利益兩相權衡,尚難認定被告不拆除之利益顯然較大。是以,被告辯稱依第796條之1規定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尚非可採。
4.從而,甲○○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又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之雞舍、暫編地號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現為被告所有,並占用91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916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甲○○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經查,915、916地號土地北側臨保興一路,附近大多為農田,無商業活動。915地號土地現作為雞舍使用,915地號土地上北側鄰916地號土地,有兩層樓水泥建物、15棟雞舍、儲藏室,及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663元及按月6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08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4日(即甲○○死亡之日)期間金額為34,663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雪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另於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前,系爭地上物仍繼續無權占有916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8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4日,因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