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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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旻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旻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古旻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旻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深色褲子1件、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褲子2件、內褲6件、襪子5雙、袖套5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8號
被 告 古旻瑞(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8日4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ESJ速潔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莊芮喬 所有之深色褲子1件、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
(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5時5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ESJ速潔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廖憲忠 所有之褲子2件、內褲6件、襪子5雙及袖套5雙(價值共約1,000元)後離去。 嗣莊芮喬 、廖憲忠發現上開所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芮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旻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芮喬、被害人廖憲忠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旻瑞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古旻瑞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