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石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德勝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6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11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4月22日,就上開緩刑之條件(即應向告訴人支付11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僅給付10萬2,000元,尚有1萬2,000元尚未支付乙事,此有告訴人具狀所附受刑人繳款明細在卷可查,可知本件受刑人雖業已支付10萬2,000元,惟仍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支付10萬2,000元,可知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條件所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已約莫達89%(計算式:10萬2,000元÷11萬4,000元≒89%),足認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實分屬二事。又告訴人雖具狀陳稱受刑人每月繳款狀況不佳、月月遲繳等情,然參以受刑人繳款明細所示之各期匯款日期,可知受刑人固未能依約準時給付,仍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尚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況且,本件告訴人誤向本院遞送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14年4月11日已雄院國刑恕112簡1578字第1141008939號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酌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14收文,見直聲他字第931號卷內)後,檢察官並未再予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或調查受刑人未履行之緣由,考量本件受刑人所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已約莫達89%,業如上述,此核予通常無故不履行者之情況迥異等情,檢察官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稍嫌嚴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實有悖於比例原則。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雖非無見地,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