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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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劉子祺

相對人 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之4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就其所載票面金額,實係抗告人為訴外人施進入所借貸,本件實際借貸金額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與施進入確認,抗告人因而認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金額實有疑義;又系爭本票亦有偽造、變造情事,本件自不得由相對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原裁定就附表㈡所示本票,係以相對人本件聲請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管轄之規定未合,而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惟為訴訟經濟起見,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就此部分裁定亦一併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應將系爭本票事件全部合併由鈞院審理,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且原裁定就附表㈡所示本票移轉管轄至他院亦有違誤,原審法院未察而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移送他院之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就原裁定附表㈠所示系爭本票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尚有疑義,且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事由,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另就原裁定附表㈡所示系爭本票部分,查該張本票業據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原審卷第11頁下方參照),揆諸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應移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合法,原裁定據以移送該院審理,核無不合,本件自非得依抗告人之片面指定而由本院生合法之管轄權限,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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