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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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杰(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洪○萱、洪○杰之母,未成年子女等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離婚後,相對人僅於同年12月2日探視過一次,113年3月17日本來要與未成年子女等視訊,卻又因故沒有視訊,顯然相對人根本不關心未成年子女等。相對人並沒有依據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及償還貸款。相對人之父母曾詢問是否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戶籍遷過去相對人那裡,以減免稅賦,顯然相對人及其家人僅是利用未成年子女等節稅,根本不關心未成年子女等。經未成年子女洪○萱闡述,於兩造離婚前,其曾不慎燙傷,相對人發現後就罵她,但沒有替她擦藥或是就醫,最後是等到聲請人下班後才處理傷口。又未成年子女洪○萱曾目睹相對人毆打未成年子女洪○杰,打到未成年子女洪○杰都瘀青了,相對人也沒有過去關心,使未成年子女洪○萱心生害怕,認為相對人脾氣不好。顯見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致使未成年子女等產生陰影,影響未成年子女等身心健康發展。是現因兩造離婚及相對人如上述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等文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2月5日兩願離婚,並於同年4月6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依附母方,對於母方具情感認同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母方產生相當影響力,形成其心理認同趨向,可認變更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人格發展,合乎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洪○萱、洪○杰為母姓「王」,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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