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黃塗城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於八十年八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一四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經新竹縣政府許可黃塗城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使用系爭土地三年,黃塗城並按期繳納使用費,詎黃塗城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網子、樹木圍住系爭土地,與配偶丙○○○共同經營「時代養鴨場」,新竹縣政府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發現黃塗城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而予以制止,黃塗城、丙○○○遂停止養鴨行為,之後黃塗城仍繼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期支付新竹縣政府使用費,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自新竹縣政府接管中央河川鳳山溪管理等業務,清查後續使用費開徵業務,丙○○○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代已死亡之黃塗城繳納八十七年期之系爭土地使用費後,即未繼續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因逾期未申請,許可期限屆滿致許可消滅。
(二)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透過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正典)、乙○○之仲介,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鐵皮屋、電錶設備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隨即將之轉售予乙○○。而乙○○明知上開鐵皮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而屬國有土地上,而黃塗城前所申請之使用許可業已消滅,且戊○○○尚未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訂立租賃或使用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買受上開地上物後,隨即在鐵皮屋旁增建鐵皮圍籬以經營「時代養鴨場」,並在占用毗鄰之新竹縣政府管理之同小段一四三四號地號之國有土地,供己種菜所用,合計竊佔上開兩筆土地面積達三千八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詳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因民眾檢舉「時代養鴨場」未九十二年三月間要求改善未果,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新竹縣議會派員至現場會勘,並經新竹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認罪。
(二)告發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見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丙○○○於縣調站、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十二至十四頁,核退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十四至二八頁);證人戊○○○於縣調站、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核退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頁),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見核退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
(三)偵查卷附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一四三五地號查詢紀錄、地籍圖、使用之現場照片八幀、臺灣省第二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通知之八十七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八十年八月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八十府建水字第一六○五六號函、黃塗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除戶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九三七、一四三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六、十八、二七至二九頁);及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之水二管字第○九三○二○○○○四號函、鳳山溪河川圖籍第二號及鳳山溪河川公地圖籍第二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款五十萬元之收據、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一四三四號土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提供之兩方買賣轉讓繳款證據清單(見核退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
十、十三、十六至十九、二八至二九、三三至三四、四八、五○頁);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戊○○○給付丙○○○十萬元之收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新竹縣議會第十五屆會勘竹北市鳳山溪海口遭濫挖暨濫倒廢棄物事宜會議記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北地所測宏字第○九二○○○三九一四號函、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四幀、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二五六四三號函、同小段九三七地號之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同小段九三七地號土地之實測圖(見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一、二一至二六、二八、三○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院竹北簡易庭卷附申請書、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府地用字第○九三○○五五九三五號函、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公有土地經營管理及處理原則(見本院竹北簡字第九七號卷第三七至四○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