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夾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夾子1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