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並有菜刀1支扣案及相片2幀附卷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夫妻感情之細故,一時情緒激動,竟持刀並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之生活受有威脅,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害人事後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電話紀錄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害人乙○○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