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94年4月12、13日晚上6時30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將「又於95年1月14日凌晨4時45分」更正為「嗣於95年1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甫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