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右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行,目前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茲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罪嫌,確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被告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請求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訴並於當日即繫屬於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之陳述係起訴之前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過失傷害罪嫌,該刑事案件係於本件繫屬前,而非於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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