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第479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自力營生獲取所需,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治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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